中介机构另设名目收费,擅自抬高收费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5日,罗某就位于深圳市某区某房屋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3月9日,罗某与买方张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5万元。张某向某中介公司出具了《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承诺以房屋成交价的3%支付佣金,即人民币37500元。2013年3月19日,张某与罗某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3月12日,张某向某中介公司支付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18日,张某向某中介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共计3万元。某中介公司向张某分别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的名目均为“杂费”。2013年3月12日,某中介公司的员工在未事先列明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前提下,向张���收取评估费2000元并出具收条,后经张某了解评估费用仅为500元。3月19日,中介公司向张某索要37500元佣金,但张某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佣金,中介公司随后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1、确认张某已向某中介公司支付佣金31500元;2、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根据深圳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深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独家代理收费标准是成交价格总额的3%,张某已支付某中介公司31500元佣金,现仅需支付剩余佣金6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房屋成交价格为125万,且张某向某中介公司出具的《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承诺以房屋成交价的3%支付佣金,即人民币37500元。中介公司以“杂费”的名义收取委托方支付的3万元,属于另设名目乱收费的情况,应当认定该3万元为中介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此外,中介公司擅自提高评估费,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其主张委托人向其支付37500元佣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协会提醒】

  协会谨此提醒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否则可能面临物价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以下法律法规条文供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参考并遵照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3、《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我市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地产代理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在此基础���,各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按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5、《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出具收费凭证)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相关费用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支付人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6、《深圳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评价指标》规定,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行业公约标准乱收费的,属于B类不良行为,扣减诚信分6分。

 

                                                                                 本案例由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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